| 案例简介
2006年10月,张女士与日立数据系统(中国)公司(以下简称公司)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,主要负责招投标文件审核等工作,后根据公司的要求,还承担了部分销售订单数据录入工作。
接手该工作一段时间后,有同事给张女士发邮件,称其录入错误太多,希望她能改正。就此,公司和张女士进行了多次沟通。公司认为责任在张女士,既然有录入错误就该改正。张女士则坚持认为自己没有错,负责对数据审核是公司财务的事情,公司必须明确她的职责范围。在沟通未见成效后,张女士通过邮件在公司内部宣布,自己“不得不暂停”录入工作,原因是如果她录入和审核数据后,必须要有第三人复核,而不是由她自己复核,否则就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。从此,张女士便不再进行数据输入工作,但其他工作仍承担。
此后,公司向张女士下达了“业绩改进通知书”,通知书说明通过职业培训,如果张女士的业绩得到改进,公司将继续履行与她的劳动合同,如果其业绩没有得到改进,公司将正式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。对于该通知,张女士仍表示拒绝。
张女士没想到的是,不久,也即2008年3月,公司向自己发出了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》,称公司决定将从发出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。
双方观点
公司认为,张女士在工作中频繁出错,并拒绝做主要工作之一的数据输入工作,还以不恰当的方式告知并拒绝该工作达2个多月,造成公司不得不另行招人填补空缺。除此之外,还拒绝参加职业培训提升计划。严重违反了公司《雇员工作规范》规定的劳动纪律(该《雇员工作规范》张女士已签署过《阅读声明》)。
张女士认为,录入的表格是手工的,难免有错误。更重要的是,许多所谓的“错误”是因数据不断更新,导致录入前后不符所造成。自己暂时停止录入工作,正是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表现,并非违反劳动纪律。如果公司认为自己不胜任工作,也应该先调岗,不应该突然就直接把自己解雇。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。
法院裁决
法院经审理查明:日立公司的《雇员工作规范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:“蓄意不服从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、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经常缺席”。对于该《规范》,张女士于2006年10月20日签署了《阅读声明》。
法院认为,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,张女士在工作中发生数据录入的差错,日立公司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多次与张女士进行了沟通,但其拒不接受,并擅自决定停止了该项工作,且拒不参加公司的培训,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该单位的规章制度。日立数据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,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。最终,法院一审判决:驳回原告张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案件点评
1、存在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按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要求,一个有效的规章制度必须具备三个条件:第一,内容上合法有效;第二,程序上要民主,主要是经全体职工或职代会讨论,并由职工代表或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;第三,规章制度要公示或告知劳动者。三者同时具备,才能称得上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,才能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依据。本案中,用人单位依据的规章制度基本符合上述条件,只是是否经过民主程序,新闻报道中没有交代。
2、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本案中,我们注意到法院的判决中提到张女士有三个行为:第一,“发生数据录入的差错”;第二个行为是“擅自决定停止了该项工作”;第三,“拒不参加公司的培训”。这三个行为可以“数罪并罚”,也可以单独处罚。不过,从法律上来讲,要想依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雇劳动者,必须上述三个行为“共同”或“单独”构成“违反规章制度”。
法院最终采纳的规章制度的条款是“蓄意不服从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、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经常缺席”。这里面显然对应的是张女士的“擅自决定停止了该项工作”和“拒不参加公司的培训”。从一般常理来说,张女士的行为与规章制度有了对应关系,即可以认定为“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”。
3、该行为性质上足够“严重”“严重”的法律表述完全是一个较为主观的用语。行为是否“严重”,国家立法中很难做出具体的规定,需要交由仲裁员或法官“自由裁量”。一般来说,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,认定某种或某类行为“严重”,仲裁员或法官往往会予以采纳,除非该约定或规定显示与现行法律政策相抵触。
本案中,假如用人单位仅仅依据张女士的“发生数据录入的差错”去解除合同,说不定法官认为这并不是“严重违反”,如果这样,用人单位可能败诉。但是,本案中,用人单位恰恰回避了这一点,而是紧紧抓住劳动者“擅自决定停止了该项工作”和“拒不参加公司的培训”的行为。
正因为此,审理该案的法官才说出一段意味深长的话:此案的关键并不是张女士在数据录入工作中总是出错,公司并未要求她不能出错。问题在于,张女士直接告知负责人和其他员工“停止数据录入的工作,即日生效。将拒绝回答任何关于数据录入的问题”。公司曾通知她进行改进业绩计划,如果业绩改进,将继续履行合同,但是张女士予以拒绝。员工如果对自己的工作内容不满,可以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,与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和协商。员工对待自己的工作要慎重,擅自停止工作是不妥当的。
此外,还有两点是值得注意的。第一,争议发生在2007年底前,因为张女士接受了这份本不属于自己的工作,并履行已一段时间,此行为视为接受用人单位的单方变更合同行为,张女士不能够擅自停止工作,否则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合同。第二,发生争议的时间如果完全在2008年之后,按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,用人单位此举涉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,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,否则为无效变更,劳动者当然可以拒绝此项工作。本案中,争议发生在2007年,而张女士却错误运用了2008年的法律,败诉也在情理之中。 |